2010年11月5日 星期五

「人民自決」是國際法的原理原則(二)

美國獨立運動和法國大革命,先後展現具體的「人民自決」行動,建構國際法的人民自決原則。而此等自決行動的法源,就是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

此自然權利,美國「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July 4,1776),稱之為「不可剝奪權利」(The Inalienable Rights),即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權利。而法國「人類與公民權利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citizens, August 26,1789)稱之為「人的權利」(The Rights of man),即自由、財產權,安全與反抗壓迫等權利(宣言第二條)。

兩宣言皆強調人類的平等。故謂:「所有人皆生而平等」、「人類生恒自由,且權利平等」,其普世主義(Universalism),表露無遺,遂演成普世人權(Universal Human Rights)。因此,人民自決乃普世原理,成為國際法的原理原則。

聯合國成立後,此普世人權稱人權(Human Rights),即基本人權與基本自由,而不稱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或人的權利(Rights of Man),一則此人權已俱公民或政治社會意義,一則避免性別歧視。

惟此人權(Human Rights),因其俱公民或政治社會特性,故而其基本概念乃「人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The People’s Sovereign Rights and Self-government)。[見大西洋憲章第三項聲明。]

基此「人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的概念,每個人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等權利,固不待言,而且,為貫澈「統治基於同意原理」與「主權在民」,人民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政治身分,從而建國或作其他選項(參考前述兩公約的前言及第一條規定)。

惟,此人民自決的機制,應制度化與經常性,故謂:「人民的意志乃政府權威的根基。」,「此意志當經由定期與真實的選舉表達之。」,「選舉應以普遍性、票票等值、且依秘密投票或具同等效力的自由投票等程序行之。」(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此人民自決原則有別於西發利亞條約(Treaty of Westphalia, 1648)的自決原則。後者以尊重王郡(Princedom;Principality)的自主為要旨,如宣戰、締約、選擇宗教等,確立國際社會的主權國家(Sovereign State),並演成民族國家運動(Nation-State Movement)。而人民自決原則旨在尊重個人的不可剝奪權利(自然權利),確立「主權在民」原則,消除殖民主義與排除政府壓迫乃其發展。

恩師 梁鋆立博士,以國際法學者觀點,認定國際社會的根基在「個人」而非「國家」。此乃國際法的趨勢。

而湯恩比(Arnold Toynbee),以歷史學者的觀點,認為「個人乃社會所有行為的淵源。」故而,引述社會學者寇勒(G..D.H Cole)的論點:「社會乃一行為場合,然所有行為之淵源,乃在組成社會的個人。」 (見,G.D.H. Cole , Social Theory , P.13 Quoted in Arnold Toynbee , A study of History , Abridgement by D.C. Somerveil , P.211。)

近代國際法之父,格勞秀斯(Hugo Grotius)除將自然法俗世化外,並以自然法作為國際法的法源,強調條約神聖(Pacta Sunt Servanda),然,爾後,人類在自然法則(Laws of Nature)與自然法(Law of Nature)的發現與開發,如牛頓發現「萬有引力」,霍布斯認定「權利是絕對,義務是相對」。因此改變人類對於自然法則與自然法的觀念。因為,此等法則乃某明確原因的結果,本身不是原因,亦即萬有引力是自然法則的原因,自然權利是自然法的原因,已不辯自明。

固然,人類在智性上仍認定上帝乃所有原因的來源[或稱第一因(First Cause)],而且,人類無其能力否定此原因的來源。而就現象界因果律而言,即或無此認知,上述自然法則與自然法乃某確定原因的結果,已是人類常識所能認知。

洛克即以自然權利為政治社會的原因,而美國獨立運動與法國大革命,即其實證。而其真實性(Genuineness)亦經得起人類常識的檢驗,得其理性說服力與事實說服力,而不只是信心說服力。

故而,人民自決是不可剝奪自然權利(或稱人權;基本人權、基本自由)的正當行使,是國際法的原理原則與人類文明的必然趨勢,中國人在上世紀的前半葉,不也多次向全人類展現人民自決的力量!?人民自決的意志,其誰能排拒?!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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