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31日 星期六

自然權利(十四)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希特勒制定「紐崙堡條例」(The Nuremberg Laws, 1935),作為合法與依法消滅猶太人的起步。
該條例包括:一.「保護日耳曼血統與榮譽條款」(The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German Blood and German Honour)及 二.「帝國公民條款」(The Reich Citizenship Law)。
前者用以撤銷猶太人與日耳曼人、雅利安人間的婚姻關係,並禁止其通婚與往來。後者貶降猶太人為國民(National)、屬民(Subject),不得取得帝國公民資格(The Reich Citizenship)。
猶太人經隔離、被穢民化、妖魔化後,踐踏、凌虐甚至屠殺猶太人,不但於法有據,而且合乎道德,甚至榮耀雅利安民族!
公權力公然伸入私人領域,破壞家庭、婚姻、婚姻制度等人類神聖自然結社及自然結社權利,並假藉「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假性權威來源,肆無忌憚侵犯、剝奪人類不可剝奪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The Sovereign Rights and Self-government)等自然權利,希特勒和納粹並非首開其先,但其瘋狂、無理性、毫無人性,並挾持進步科技強化其肆虐能力,絕對是空前!但願能絕後!
法律凌駕道德,並以自然法則(Laws of Nature;Natural Laws)、叢林法則(Wild World Laws)取代自然法(Law of Nature;Natural Law),成為最高道德原理,合理化權力意志(即支配慾),障蔽德國人的道德良知(Moral Conscience)及常識判斷(Common Sense),羞辱德國法界,惡法亦法不但容忍而且執行,成為其共犯。
如此國家暴力,震撼整個人類良知,因此,羅斯福總統與丘吉爾首相共同以「大西洋憲章」的聲明,提出反制:「主權者的權利與自治」是「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前提與先決條件。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是「統治」的理性基礎。
所有人類的「主權者的權利與自治」(即不可剝奪自然權利),由羅、丘兩政治領袖再次揭示後,二十六國即以聯合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United Nations, January 1, 1942),誓言其一致維護的決心,並作為向德國納粹、義大利法西斯與日本軍國主義等三軸心國(The Axis)宣戰的宗旨。
聯合國成立後,其憲章不但重申維護人類不可剝奪自然權利的宗旨,而且,進一步,以「世界人類宣言」(The UN Declaration of Universal Human Rights, December 10, 1948)及「國際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976)及「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1976),保障其不可剝奪。
「宣言」及兩國際條約性質的「公約」,是聯合國人權法,而「人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即自然權利或稱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就是國際人權法的核心價值與主體結構。因此,無論人民是否已行使「自決權」,或統治已俱備人民同意的形式要件,人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不但不可侵犯,更不可剝奪!
七十年後,民進黨執政期間,制定「子女的姓氏,由其父母同意而決定」的官定姓氏傳遞法。摧毀臺灣原漢文化的姓氏傳遞法則(或宗法),並撤銷締結婚約兩家的姓氏傳遞約定,並且,進一步貶損這對決定子女姓氏的父母,其父母以上長輩及其家庭、家族成員的地位。
公權力公然伸進每個人的家庭,明目張膽奪取每個家庭的姓氏傳遞權利,而且:
生命、姓氏由此對父母開始?這對父母是亞當與夏娃?人類的原始父母?法律或執政者是上帝?
民進黨以人權至高無上為由,效法希特勒、納粹的大日耳曼種族優越論,企圖建立女權至高無上的先進人權國度?(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2010年7月26日 星期一

自然權利(十三)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德軍入侵波蘭。希特勒竟然動員國家武力,著手建立歐洲「新秩序」,不惜再次掀起世界大戰!
針對此「新秩序」,羅斯福總統向世人揭示「卓越概念」(The Greater Conception),作為抗衡。
此卓越概念就是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的道德秩序(The Moral Order)。亦即自由。
(見前引〝Four Freedoms〞)
自由即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自由就是道德的理性基礎。
康德(Immanuel Kant)認定自由是理性事實(A Fact of Reason)。基此自由,人類始能推斷上帝(God)和靈魂不朽(The Immortality of Soul)。自由、上帝、靈魂不朽建構康德的道德體系,稱三者為道德三大基理(Postulates)。
(See ,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 , English Translation by Lewis White Beck , PP 31,4,133)
即使,上帝、靈魂非人類感官知覺認識能力所及,唯物論、無神論者亦無能力否定自由這理性事實。基於人類對於自由的完整概念,人的目的自主(Autonomy of Purpose)是必然與普遍,更不容否定。
人與人間的關係,不是目的與手段(工具)關係,有機體論的宇宙觀、強者道德說甚至強權即公理,無其理性基礎,一無道德意義。
人與人間的關係,是平等自由關係,尊重彼此的目的自主,始有道德意義,因此,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才是理性的道德秩序。
羅斯福總統明確告訴世人,希特勒和納粹的新秩序,侵犯自由,違背道德原理,違反理性,必須予以摧毀。
羅斯福總統進而鼓勵其夫人愛蓮娜女士(Lady, Eleanor Roosevelt),協同友人,創辦「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 , 1941~),永續關懷人類社會的自由。而且,會同丘吉爾首相,共同發表大西洋憲章(The Atlantic Charter , August 14 ,1941),規劃人類未來美好社會 ─ 自由即普世人權至高無上的道德秩序。
基此,羅丘兩政治領袖,對於人民自決原則,在〝憲章〞作了正本清源的詮釋:
人民自決是自然權利的正當行使,因此,認識「自然權利」,才不致於讓自然權利迷失於「統治基於同意」的陷阱!
羅斯福與丘吉爾對於自然權利作了詮釋,即主權者權利與自治(The Sovereign Rights and Self – government)。(見憲章第三項聲明。)
大西洋憲章(原稱〝Joint Declaration〞)公諸於世後,至少鼓勵三位亞洲獨立運動家:英屬印度甘地、法屬越南胡志明及日屬朝鮮李承晚。
李承晚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領導全朝鮮人民成立獨立委員會,訴求立即自治。
然而,台灣人民並未受大西洋憲章的鼓勵,勇於獨立自治?!或許蔣渭水先生早逝,其民族?自決運動後繼無人?
但,自然權利、自然法乃至自由等觀念,何曾在台灣播下種子?(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2010年7月23日 星期五

自然權利(十二)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德國納粹自一九三三年執政,由希特勒出任總理(Chancellor of Germany , January 30, 1933)後,即鼓吹大日耳曼民族主義,並進行反蘇美族 (Anti – Semitism) 政策,對於猶太人執行慘絕人寰的種族大滅絕(Holocaust , 1933-1945)。
希特勒宗法尼采(Friederich Nietzsche)的超人哲學、主人或強者道德(Master Morality)和權力意志(Will to Power),試圖建立雅利安(即日耳曼)為主人的道德新秩序(New Order)。
Thus Spake Zarathustra!
超人的意志,就是人類的普遍意志!
So spoke Hitler!
希特勒的意志,就是納粹的意志、第三帝國(the Third Reich)的意志!
希特勒可能認同「統治基於人民同意」。因為,他的意志就是全民的意志,就是不折不扣的人民同意。違反他的意志,就是違反全民意志,不折不扣違反人民的同意 – 法律、命令的違反。
希特勒絕對堅持「人民的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權利」,必須得到他的同意,才能稱權利。因為,主人是一切權利的來源。日耳曼人是所有族群的主人與支配者,是人類權利的來源,這就是新秩序 – 希特勒、納粹、第三帝國所欲建立的主人道德新秩序。
希特勒的獨裁、專制、集權,顛覆「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政治原理與民主政治的多數尊重少數原則,也扼殺了自然權利和自決原則。
希特勒只相信強權即公理。
「Veni, Vidi, Vici!」
「I came, I saw, I conquered」
我來到、我看到、我征服了
毀了公理
毀了自然權利 (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2010年7月16日 星期五

自然權利(十一)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因應世紀性普遍殖民地人民自決運動,一九二O、三O年代,大英帝國(The British Empire)陸續認許(Grant)加拿大、紐西蘭、愛爾蘭自由邦、紐芬蘭、澳洲、南非聯邦、埃及、阿富汗及伊拉克等(Canada, New Zealand, The Free state of Irish, Newfoundland,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the Union of South Africa, Egypt, Afghanistan and Iraq)殖民地的獨立。其認許程序如下:

「英國議會(The British Parliament)依據西敏寺條款(The Statutes of Westminister),先行宣布:未獲得該地區人民的同意,無能通過法律,施行於該地區」。

爾後,認許該地區的獨立。

大英帝國認許其殖民地的獨立,乃準據與回歸「統治基於人民同意」、「政府的正當權力,來自人民的同意」。而不待其殖民地人民依自決原則,表達其「不同意」。

「統治基於人民同意」,是洛克「兩篇政治論」所欲揭示的政治原理。此政治原理的理性基礎乃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及不可讓渡)與主權在民。任何基於「同意」的剝奪或讓渡自然權利,皆非理性,違反自然法,無其正當性,更遑論其合法性,其「同意」自始無效。

故而,任何法律、命令或政治權力,除應俱備同意的「程序正義」外,必須符合「實質正義」。即,不得侵犯、剝奪或虞於侵犯、剝奪自然權利(即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始能稱之法、法律、命令或正當權力。不符合「實質正義」的法、法律,即使其立法程序合乎多數決原則(Majority Rule)甚至一致決原則(Unanimity Rule),皆是不折不扣的惡法、非法,基此惡法、非法援引出的命令或政治權力,無其正當性、合法性,是十足的濫權與暴力。

人類史上,徒俱程序正義的惡法、非法、濫權與暴力,可謂罄竹難書,迄今仍令人驚悸震怒。舉其顯著者,即德國納粹政權(German Nazi Regime, 1933 ~ 1945)的紐崙堡條例(Nuremberg Laws, 1935)與現今臺灣的姓氏傳遞法(2006年迄今)。前者獨尊日耳曼民族優越性,為純化日耳曼民族的血統與榮耀,竟合法化剝奪猶太人(Jews)少數非雅安民族的公民權、婚姻權、居住權,並依法設置奴役猶太人等的集中營及屠殺猶太人等的屠宰營,依法行政而拆散百萬家庭、放逐百萬公民,並屠殺六百萬猶太人。而後者,獨尊女權至高無上,建立母系社會,竟立法奪取所有家庭、家族的姓氏傳遞宗法,分裂父子、祖孫的親情。「家」「家族」(Family)乃人類的自然結社(Natural Society),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三項稱之社會的自然基本團聚(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of Society)。「家」「家族」被徹底裂解。

上兩顯例,皆是假借人民的同意,違反自然法,剝奪人類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自然權利,踐踏人性尊嚴,無法無天,納粹政權經過紐崙堡大審(The Nuremberg Trials, 1945-46),已完全走入歷史。臺灣政權能在歷史上掀起什麼驚濤駭浪?就拭目以待!(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2010年7月10日 星期六

光復臺灣!臺灣光復!(二) 公元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人的自然權利從人間蒸發

「中華民國年年慶祝〝光〞榮恢〝復〞統治臺灣
 臺灣人民年年慶祝〝光〞榮恢〝復〞被中華民國統治
 這就是統治基於人民的同意或強制人民的同意
 大家有目共睹
 中華民國繼承大清帝國對於臺灣的殖民統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也將繼承中華民國…
殖民統治也可繼承?
只見強權、不見公理
簽了ㄟ擱發"生大代誌"
臺灣的中國人每年十月一日
慶祝「國慶」
就會感受到臺灣人慶祝臺灣光復的感受
The day will come!」

二次戰後,並沒有任何征服者,戰勝國不以「強權即公理」壓迫戰敗國。戰勝國並沒有因戰勝而獲得任何戰利品。交戰雙方戰後的權利、義務皆依契約而簽定和約(舊金山和約),而且,戰敗國放棄殖民地,戰勝國並未因而獲得任何殖民地(戰利品)。有者,乃對於人類的歉疚,因為平民百姓是戰爭的最大受害者。故而,戰勝國仍依大西洋憲章與聯合國憲章精神協助其殖民地依「自決原則」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獨立建國,更何況美國亦在歐洲、日本進行戰後全面復原?難道台灣及台灣人民單獨例外成為「戰利品」及「戰利附屬品」?

沒有台灣人民的同意,任何有關台灣權益、負擔的判決、協定,對於台灣人民而言,皆是一造缺席判決,台灣人民就其為權利、義務的當事人,有應訊、陳述、協商、簽定「契約」的不可剝奪權利。亦不容許剝奪做為被告的權利。而非僅束縛於被統治、被處分的「身份」,剝奪最起碼的程序正義權益,如當事人資格、被告資格等,並橫加一造缺席判決。即使罪大惡極,嚴重違反人性的戰犯,亦是訴訟當事人之一造,亦能免一造缺席判決之審理瑕疵!台灣人民難道背負天地不容之原罪?

中華民國政府,名不正言不順註25帶著列寧式黨國體制來到台灣,將台灣人民及台灣視為戰利品及戰利附屬品,宰制台灣及台灣人民,當起台灣新主人,建立了黨國新封建制度註26。先軍事接收、軍事統治(戒嚴長達38年),又發佈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凍結它的憲法及台灣人民基本人權,囊括台灣所有資源,並絕對掌控台灣人民的生殺大權,一幅白色恐怖,儼然「強權即公理」的現代版。


(以上錄自〝天祐臺灣 第二篇 一造缺席判決〞)

光復臺灣!臺灣光復!(一) 公元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人的自然權利從人間蒸發

「中華民國年年慶祝〝光〞榮恢〝復〞統治臺灣
 臺灣人民年年慶祝〝光〞榮恢〝復〞被中華民國統治
 這就是統治基於人民的同意或強制人民的同意
 大家有目共睹
 中華民國繼承大清帝國對於臺灣的殖民統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也將繼承中華民國…
殖民統治也可繼承?
只見強權、不見公理
簽了ㄟ擱發"生大代誌"
臺灣的中國人每年十月一日
慶祝「國慶」
就會感受到臺灣人慶祝臺灣光復的感受
The day will come!」

滿洲人在西元一六四三年征服大明國,建立大清帝國,一六八三年,征服台灣,兩百多年後(一八九五年)割讓台灣給日本。五十年後,日本放棄台灣。台灣又來了新主人。三百年間,台灣人民換了三位主人,台灣人民仍未改變被統治者的「身份」。新主人告訴台灣人,他繼承台灣三百年前舊主人權利。但是:

一、舊主人在二次大戰結束前五十年已將台灣永久割讓,對台灣已無任何權利,如何繼承?

二、這位新主人標榜不同於大清帝國(台灣舊主人),有其國父,是個新國家,繼承權如何產生?

三、三百年前且持續兩百年以上,新主人與台灣人民的共同主人,不就是大清帝國,大清帝國垮了,新主人就是唯一繼承人,黃帝軒轅氏說過這話嗎?台灣人民沒有繼承權?又大清帝國土地人民(被繼承財產)不能分割?大清帝國垮了,所有長期受其掠奪主權與自治的人民、民族,應即恢復其主權與自治!

四、大清帝國對於台灣人民而言,是侵略者,在「強權即公理」美化下,可異名為征服者、統治者,其統治基礎不是建立在同意 ( Consent ) ,而是強制力(Force; Coercion),因此,大清帝國對於台灣沒有任何正當權益,只有侵權與負債,誰能基於大清帝國「唯一」「合法」繼承人,對台灣提出任何請求?除了面對龐大債務!能再度搬出「強權即公理」而主張權利,逃避責任?有任何說服力?

五、侵略者、掠奪者只有一個不可逃避的義務,物歸原主,因此,基此公平正義原理,屬於台灣的,歸還台灣,能有其他選項?

六、終戰後,所有戰敗國不被要求「割地賠款」或「割讓殖民地」,戰爭責任的追究,僅止於「戰犯」,台灣是日本的殖民地,日本不必付出的,沒有轉嫁給台灣的理由,台灣不必替代日本付出,反而,在道義上,台灣人民對於日本有其正當權利,追究日本將台灣無端捲入戰爭的責任,因為台灣人民從未被徵詢「同意發動侵略戰爭否」。

七、戰後台灣人民,從日本殖民身分改變為中華民國國民身份,難道不需要台灣人民的同意?這種強制變更國籍,合乎國際法規範?

八、難道三百年來台灣人民被奪取的主權與自治權,這是台灣人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不能要回來?儘管只是恢復原狀而已?而非附帶請求賠償。

2010年7月8日 星期四

自然權利(十)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殖民地獨立、反殖民運動(Decolonization)是人民自決行動,表達對於現時統治的不同意,建立獨立自主的統治機制。此類自然權利的行使,就近代史而言,美國的獨立建國,首開其先。而且,美國不獨善其身,持續鼓勵、支持美洲移民的獨立自主,門羅主義就是具體的事証。
二十世紀初,威爾遜總統(Woodrow Wilson)打破美國不涉入歐洲政治的一貫立場,關切歐洲國家的獨立自主,重提人民自決原則。在其十四點原則(Fourteen Points, January 8, 1918)的第五點,提出「協調殖民地人民的訴求與殖民主利益」的自決原則。影響所及,國聯(League of Nations, 1920-1946)成立「常設託管委員會」(The Permanent Mandate Commission),管理戰後德國的非洲、太平洋殖民地,以及土耳其領域外,原奧圖曼帝國(Ottoman Empire)的領土,以備日後上該土地人民,得依公民投票(plebiscite)或其他方式獨立。
蘇維埃聯邦憲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Soviet Union, 1918)承認其聯邦成員享有分離權(Rights of Secession),而且,蘇聯掌權者布爾什維克(Bolsheviks,即蘇聯共產黨前身)支持所有國家的自決權與所有殖民地的獨立。相較於威爾遜總統的人民自決原則,顯然大為前進。
馬克思(Karl Marx)贊成民族主義(Nationalism)及民族自決原則,列寧(Vladmir Lenin)亦贊同人民自決原則。兩者皆以自決原則作為手段,以達成共產主義世界革命的目的。而威爾遜總統期許自決原則,能奠定民主政治(Democracy)的基礎。的確,有顯然的差別。但非關前進。
邁入二十世紀前後,大部份殖民地獨立運動或人民自決運動,皆標榜民族主義(Nationalism)。Dr.孫逸仙領導的革命,亦樹立漢族(Han Identity)的「反清復明」旗幟,以推翻滿洲人(Manchurian)的殖民統治。基本上,不脫民族主義的殖民地獨立運動模式。故而,Dr.孫稱其革命為國民革命,顯然是民族革命(Nationalistic Revolution)的別稱。尤其,「民國」未建立,哪來國民?除非自承清國的國民。
滿洲人在十七世紀中葉,陸續在亞洲大陸建立數個殖民地。台灣與澎湖、新疆、西藏、蒙古,皆屬之。現今,除外蒙古外,皆未獨立, 更談不上自由、平等的享有。難怪Dr.孫逸仙遺言:「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
的確,Dr.孫期許一個民主共和國 – 自由、平等與博愛的民主政治,頗與威爾遜總統隔海呼應!
中華民國尊稱Dr.孫逸仙為「國父」。
究竟中華民國是脫離殖民統治而獨立,如美國,是新國家?或推翻滿清王朝而建立新政體,如法國大革命,只是改朝換代或政府的更新?從「國父」的稱呼,不難得到正確答案。
惟立國五千年,國父百來歲,如何相容?或許可從印度脫離英國殖民統治而獨立,得到合理的答案。中國人的確相當深奧!
但無論如何,「殖民地」不得作為繼承標的,無論是國家繼承或政府繼承。因為「殖民地」的建立,違背「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政治原理,又何況滿洲人所建立的殖民地,皆基於武力征服,其統治的維持亦建立在強制力(Coercion)的使用,剝奪人類天賦的自然權利或人權。即使Dr.孫的革命是「復國」運動,但恢復者是「人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即「自然權利」,恢復大明國「子民」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而非已滅亡的「大明國」!
不可否認,Dr.孫逸仙乃近代亞洲大陸的民權運動先驅者,亦是人民或民族自決運動的倡導者,其革命示範自然權利的正當行使,表達對於現時統治的不同意,因此,有其不朽的歷史地位,願致最高敬意!
惟,天下為公?天下是自然權利的天下,公的領域非常有限,如此理解,加上「為而不有」的政治風範,更且恪遵「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政治原理,天下可太平!(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2010年7月3日 星期六

自然權利 (九) 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確立「統治基於人民同意的政治原理」,就是洛克「兩篇政治論」的目的所在。洛克認定「光榮革命」(The Glorious Revolution, 1688)示範此「政治原理」。


洛克說道:「獻給諸君-政治論的緣起與目的。」「威廉國王的王位,……基於人民同意。乃所有合法政府唯一僅有者,其合法性較任何基督教國度的君王,更完整與明確。並公示世人其正當性,即英國人民,其於公正與自然權利的愛好,而以其決議保存此德。」
(See, John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Preface)


洛克所稱的人民同意,由英國國會(The British Parliament)以決議代行之,而非以公民投票(The Plebiscite)行之。


人民同意與人民自決,係一體的兩面,皆是自然權利的行使。


洛克的政治理論,諸如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統治基於人民同意與主權在民,經過啟蒙運動,百年後,北美洲的美國獨立運動(1776年)與歐陸的法國大革命(1789年),前者脫離英國殖民而建立新國家,後者推翻波邦王朝(Bourbon Dynasty)而建立共和體制。兩者皆是長期、大規模的人民自決行動,表達對於現有統治的不同意,確立主權在民的政治原理,實踐洛克的政治理論。而最重要者,美國獨立運動與法國大革命皆是自然權利的正當行使,因此,敲響人權世紀的宏鐘,十九世紀,即是人權世紀的展開。


十九世紀初,美國總統門羅(James Monroe)發表其門羅主義(The Monroe Doctrine, December 2, 1823),聲明歐洲勢力不得干涉美洲的獨立自主,此即,美洲殖民地的人民自決。因而,形成人民自決原則(The Principle of 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


此人民自決原則,有別於西發利亞條約(The Treaty of Westphalia, 1648)的自決原則(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該條約的自決原則,係以民族國家(National State)為訴求,以期建立主權國家的自主性(The Autonomy of the Sovereignty State)。是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 Relation)的確立。而人民自決原則是自然權利或人權的行使,以確立統治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待續)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2010年7月1日 星期四

自然權利(八)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一特定地區的人民或族羣(National grouping),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涉與介入,依其自由意志(Free Will),決定其政治身分、地位(Political Status),如國籍(Nationality)、國格(Nationhood),選擇政府型態(Form of Government),成為獨立主權國家(The Independent Sovereignty State),謂之人民自決權(The Rights of 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

人民自決權就是自然權利 ─ 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權利(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現代人稱其為人權(Human Rights )、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The Fundamental Freedoms and Human Rights ),亦稱之為人的尊嚴與價值(The Dignities and Values of Men and Women)。

人民自決原則就是統治基於同意原理。

統治基於同意原理是洛克兩篇政治論(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1690)所欲揭示的要旨。而洛克以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解說此原理,彰顯自然權利的不可讓渡、不可剝奪及主權在民。


美國「獨立宣言」宗法之,謂:
「In order to secure these Rights. Governments are instituted among men ,deriving their just Power from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為保障此等不可剝奪自然權利,人民組織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係來自人民的同意。」

而此自決權,有依公民投票(The Plebiscite)而行使之。當然,複決權(Referendum)或定期選舉,亦是自決權的行使,唯其層級較低。(待續)…

(取材自 Alex Pan’s Dige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