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4日 星期六

自然權利(二)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 ,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

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係道德不能,而非事實不能。任何剝奪,皆無其正當性,更遑論其合法性。此「道德不能」即是政治社會的共同理性,非任何「共同意志」、「公眾利益」,甚或「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理,可取代!因此,職司保障所有人自然權利的政府,其政治責任與道德義務,就是維護並鞏固此共同理性,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或依據任何法律,侵犯此「道德不能」的共同理性,更何況剝奪!

自然權利的不可剝奪性,係基於「權利是道德事實」的道德原理。此道德原理認定權利是絶對,義務是相對權利而產生,所以義務是相對的。換言之,權利是義務的前提與先決條件。没有權利的存在,就毫無道德意義可言。因此,自然權利就是絶對權利,没有自然權利的存在或享有,自然法就毫無意義可言。雖然自然法自始給予人類理性一概念:自然法高於任何人為或實定法,是人類的共同義務。

此道德原理─權利是道德事實,權利是絶對的,就西方自然法思想,應源於霍布斯(Thomas Hobbes , 1588-1679)的自然法概念。霍布斯認為人的生存自保(self-preservation)是絶對權利、不可剝奪,是道德事實(Moral Fact)。所有道德概念由此衍生,義務亦是以此為前提,所以義務是相對的。

相較於傳統自然法思想,其認為人的生存自保係對於上帝(God)或造物主(The Creator)的絶對義務,一如孔老夫子所持「身體膚髮,受之父母,不可毁損」云云,霍布斯所揭發的道德原理,對於自然法思想乃至道德原理,起了革命性的轉變,自然權利先於自然義務(自然法),啟發人類理性,「自然權利」因而誕生,自然權利雖不取代自然法,而與自然法同質異名,成為近代乃現代憲政原理,所有政治權力乃至法律,皆係源於此自然權利,成為政治社會的最高法,無論是否明訂於憲法。

由於霍布斯的演繹道德原理,傳統義務論的自然法轉變為權利論的自然法─即自然權利,自然法與自然權利名異實同,人類為自然法與自然權利的主體,故稱人類為道德主體。此生存自保的自然權利即生存權,洛克進一步引申為「生命、自由與獲得財產」的自然權利。而美國獨立宣言將此自然權利界定為「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權利」。獨立宣言將洛克所持的獲得財產權利替代以追求幸福權利,已給予自然權利某程度的價值觀。故而,康德(Immanuel Kant , 1724-1804)在其「判斷力的批判」(Critique of Judgement , 1790)肯定此價值觀,並進一步以目的自主(Autonomy of Purpose)為總結,認定,唯有自由乃天生、不可剝奪。自由內涵平等原理外,並包涵人的目的自主。自由在理性的基礎上,具有最高道德意義,没有自由,毫無道德可言。

就人的目的自主而言,康德如是解說:「僅於人,亦僅能於人,以其為道德主體,就目的而言,吾人得認識無條件之立法實體。據此,其人得作為一終極目的,而整個自然乃有目的性受其支配。」

「Only in man , and only in him as subject of Morality , do we meet with unconditioned legislation in respect of purposes , which therefore alone render him capable of being a final purpose , to which the whole of Nature is teleologically subordinated.」

(See , Immanuel Kant , Critique of Judgement , English Translation by J.H. Bernard , D.D.,O.C.L.,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 1914,P.361)

釋迦牟尼佛(佛陀)出家、悟道、成佛,完成個人究極目的。没有自由,没有個人目的自主,豈有佛陀的出世。
「自由乃不虞於他人的強制意志。」

康德如是說:
(See , Immanuel Kant ,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 Part 1.B.II.)

ECFA非簽不可?台灣人的意志是否被強制?

(取材Alex Pan’s Dig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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