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6日 星期四

自然權利(三)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人生而平等,天賦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簡言之,人生而平等自由或自由平等。或人生而自由,自由內涵平等原理。


自由可概括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等自然權利。自由是生命的良好狀況。失去了自由,就失去了個人的目的自主。没有自主的幸福,意義有限。因此,自由等同自然權利,並且內涵平等原理。


自然權利或自由的平等天賦,就是西方十七世紀新開發的道德原理和政治原理,也是常識。且藉由常識的啟蒙與推廣,掀起了十八世紀的普世平等權利運動(The Universal Egalitarist Movement)。


美國獨立的正當性(Justification)和建國的目標(purpose),就在自然權利──人生而平等自由。法國大革命亦復如是。而歐陸展開君主立憲也是回應此「人生而平等自由」的常識。


自然權利,這道德事實(The Moral Fact),經由啟蒙運動的常識推廣,幾乎凌駕自然法,或成為自然法的實質內涵,並與自然法同登無上權威地位,成為十八世紀後,人類文明的道德原理與政治原理。並演成現代的人權與民主政治權威依據。而其開發者,非洛克莫屬。


法國啟蒙運動健將伏爾泰(Francois M. A. de Voltaire, 1694-1778)讚曰:「洛克不甚精於數學,然思維甚有條理,誠為一敏銳的邏輯專家。」[見潘明正撰”人權之法理基礎”(1983),頁九五。]


洛克所揭發與演繹的道德原理和政治原理,其推理簡明,邏輯一貫,衡於人類最均等的天賦常識,可謂不辯自明(Self-evident),無異於真理(Truths)。美國獨立宣言稱:「諸此真理,不辯自明」,即此之謂。


美國建國後,依循洛克的政治理論,以自然權利(或自由)為基理(Postulate),逐步建構世稱民主政治的政治體制。


一七八七年九月十七日,完成聯邦憲法的制定。此憲法無論是形式或實質意義,就是洛克所稱的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規範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的權力制衡政治體制。行政最高首長與民意代表定期改選,宣示政治權力來自人民。政府效忠人民的政治倫理與主權在民的政治原理,不宣自明。


爾後,「人民的自由與政府不得限制人民的自由等」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以憲法增修案方式,列入憲法條文。此即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的憲法第一至第十增修條文。自然權利或自由成為美國的最高法(Superme Law),不得違犯的道德與政治原理。


自由就是美國的立國精神與永久目標。


林肯總統(Abraham Lincoln, 1809-1885)在蓋茨堡演說中指出,美國是自由所孕育的新國家,而且,建國後,致力於落實所有人皆生而平等(自由)的國家發展目標。[…”A New Nation …conceived in Liberty,and dedicated to the Proposition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See,President Lincoln's “ Gettysburg Address”, November,19,1883]




[取材自Alex Pan’s Dige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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