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9日 星期六

自由與擔當 Part Three III , (III) , 四 ,點二

羅斯福夫人(Eleanor Roosevelt)不捨夫志,極力奔走,終於在一九四八年推動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 1948 . 12 . 10)。

聯合國憲章前言: 「重伸基本人權,人的價值與尊嚴,以及不分男、女與國之大小的平等之信念」。第一條第三項:「建立國際合作,......以提昇不分種族性別語言宗教的獲取人權與基本自由」。第十三條責成大會:「積極研究並做成建議書,以達成協助人類不分種族、性別、語言、宗教的獲取人權與基本自由的目的。」

聯合國憲章所稱的基本自由,涵蓋四大自由,而世界人權宣言在其前言重申「言論自由、信仰自由、免於匱乏與恐懼的自由」等四大自由的珍貴。

一九七六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世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 1976)。(二)世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1976)。兩公約皆具國際條約效力。

兩公約前言(Preamble)皆聲明遵照「聯合國憲章所宣示的尊重人類天生尊嚴與平等、不可剝奪權利乃世界的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與遵行「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人類享有免於恐懼與匱乏的自由,係建立在每人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條件完成」。

而且,兩公約在第一部分(Part1)第一條與第三條對於自決原則皆有相同規定:

第一條:所有人民(All Peoples)享有自決權,基此權利,所有人民得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身分,並且得自由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

第二條:本公約當事國,包括負責非自治區(Non-self-governing)與信託管理地區的管理國家,應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且依聯合國憲章規定,尊重此自決權。

聯合國憲章暨憲章有關人民自決權的規定,與上兩具國際條約效力的公約(Covenants),皆為國際法的法源(Sources)。殖民地人民的獨立自主權力,已是不可爭議的基本人權與基本自由,更何況稍早的赫爾辛基最終協定(HelsinKi Final Act , August 1 , 1975),由美蘇、加拿大澳洲及歐洲主要國家共三十五國簽署,雖不列入國際條約,但對於平等權利和人民自決原則,亦達成依聯合國憲章宗旨為原則的共識,則人民自決原則已突破意識形態(Idealogy),成為國際法原則。

而早在一九六O年,聯合國會員大會(General Assembly)通過「確立所有殖民地域及人民獨立自主權力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and Peoples)。該宣言由非洲、亞洲四十三國提出,八十九票贊成,零票反對,九票缺席。

該宣言「譴責所有外來勢力的征服、佔領、開發,強制人民臣屬於其統治」,並宣佈「立即採取行動,無條件與毫無保留,移轉所有權力,歸還殖民地域人民,以符合人民的自由意志與意願,俾使人民足以享有完全的獨立與自由。」

由此可見,台灣人民(無論原住、老居、新來)據於「自然權利」,恢復天賦的「主權」與「自治」,從而建國,天經地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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