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3日 星期三

自然權利 (七)Natural Rights ─ The Inalienable Rights of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世界人權宣言(UN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nghts,1948.以下稱”宣言”)旨在界定與釋明聯合國憲章(UN charter,1945. 以下稱”憲章”),其前言、第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丑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寅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提基本自由與基本人權(Fundamental Freedoms and Human Rights)的意涵。

“憲章”俱國際條約性質,拘束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因此,即使”宣言”僅是宣示性或道德勸說,”宣言”同於”憲章”,皆是國際法的法源(Sources),宣言本身就是慣例性國際法(a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基此,愛蓮娜、羅斯福女士(Lady Eleanor Roosevelt)不主張”宣言”以條約形式來表達,惟深信”宣言”對於全人類社會的影響,必如同”獨立宣言”(The U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1776)對於美國社會的影響,俱永久、普遍且深遠鉅大。宣言一如英國大憲章(The British Magna Carta,1215)對於民主憲政的影響,俱劃時代意義。

聯合國為涵蓋”宣言”所有條文,爾後遂以國際條約方式,由大會通過兩公約,即國際政治與公民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Political and Civil Rights,1976)與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1976)。”宣言”及兩公約合稱國際人權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此外,聯合國大會陸續通過消除種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1969),消除婦女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on Women,1981)、禁止傷害公約(UN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1984)、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1989)、無能力者權利(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2008)及保護移民勞動者及其家屬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2003)等公約,合稱國際人權權利證書(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權權利證書構成聯合國人權法典(Code)。

值得一提,大西洋憲章第三項聲明:「恢復所有人民遭受武力剝奪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即聯合國憲章前言所稱的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與價值,”憲章”乃以人民自決原則(Principle of People self-determination)作為「恢復主權者權利與自治」的方法,並在”憲章”第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丑款,作相關規定。

聯合國大會無異議通過「殖民地人民有權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and Peoples,1960)。該宣言譴責所有外來勢力的征服、佔領開發,強制人民臣屬於其統治。並宣佈立即採取行動,無條件、毫無保留,移轉所有權力,歸還殖民地人民,以符合人民的自由意志,選擇政府型態,俾使人民足以享有完全的獨立與自由。

該宣言雖不俱條約拘束力,但其重要性與嚴肅性,影響深鉅。因此,上稱國際人權法的兩公約,即國際政治與公民權利公約與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皆以國際條約(International Treaty)表達「人民自決原則」,拘束所有簽約國。

兩公約在前言共同聲明:遵照「聯合國憲章」所宣示的尊重人類天生尊嚴與平等、不可剝奪權利,乃世界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與遵行「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人類享有免於恐懼與匱乏的自由,係建立在每個人得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完成。因此,兩公約在第一部分第一條與第三條對於自決原則有相同規定:
第一條:所有人民(All Peoples)享有自決權,基此權利,所有人民得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身分,並且得自由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的發展。

第三條:本公約當事國,包括負責非自治區(Non-self-governing)與信託管地區的管理國家,應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且依聯合國憲章規定,尊重此自決權。

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完成的赫爾辛基最終協定(Helsinki Final Act,1975),
由美蘇、加拿大、澳洲及歐洲等三十五國簽署。雖聲明協定不列入國際條約,但
是對於平等權利和人民自決原則,亦達成依聯合國憲章宗旨為原則的共識。

人民自決原則,巳能突破美蘇意識型態的衝突,而達成共識。

羅斯福總統和丘吉爾首相在大西洋憲章所持「恢復人民的主權者權利和自
治」,係源自自然權利概念。因為人的主權者權利與自治是自然權利本身,是天
生,遭受剝奪,才講「恢復」,恢復不是恩賜,當然也不涉「清算」或算老帳。
而共產集團持解放(Liberalization)。因為被壓迫、被剝奪,所以去除壓迫、剝
奪叫解放,目的也是在獲得自由(Liberty),也是回歸天生,回歸自然權利。「清
算」必須尊重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才能避免重覆同一錯誤。

恢復主權者權利與重獲自由,才能行使自決權,惟「自決」必然依個人自由
意志而決定,才合乎理性。

自然權利或稱人權或稱普遍人權,必須從理性事實的認知作基礎,才能超越
權利本位或既得權利或利益,突破意識型態,建構人類美好的尊嚴與價值社會。


(取材自Alex Pasn's Dig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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